对证券违法“零容忍”!监管打击力度持续从严。
9月9日,最高检联合最高法、公安部、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介绍各部门依法惩治证券犯罪工作情况。
证监会稽查局副局长刘永强介绍,证监会严厉打击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违规占用担保等严重影响上市公司质量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多家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法律责任,进一步压实“看门人”职责。今年上半年,证监会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60余件、犯罪嫌疑人200余人,并同步抄送最高检。
(相关资料图)
具体来看,5个典型案例涵盖了资本市场常见多发犯罪和近年增多的新型犯罪,包括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鲜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纵证券市场案等近年来震惊资本市场的大案要案,从不同侧面展现了对证券违法犯罪从严惩治、全链条追责的司法态度。
来看案例详情——
案例一:康某药业案
严惩财务造假、违规披露“一条龙”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田,系康某药业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温某生,系康某药业原监事、总经理助理、投资证券部总监;其他10名被告人分别系康某药业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
被告人马某田意图通过提升康某药业的公司市值,在招投标、政府政策支持、贷款等方面获取优势。2016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马某田伙同温某生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指挥相关财务人员进行财务造假。在康某药业公开披露的2016-2018年年报中,共计虚增货币资金886.8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35.91亿元。
同期,马某田指使温某生等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财务人员在未经公司决策审批且未记账的情况下,累计向大股东康某实业及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116.19亿元,未按规定在2016-2018年年报中披露。
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马某田以市值管理、维持康某药业股价为名,指使温某生等人伙同他人操控股价,将康某药业资金通过关联公司账户多重流转后,挪至受其控制的多个账户中,连续买卖、自买自卖康某药业股票。另外,康某药业、马某田还涉嫌单位行贿罪。
经广东证监局立案调查,证监会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对康某药业罚款60万元、对马某田等人罚款10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某田等6人作出市场禁入的决定,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1年11月,佛山市中院一审判决,认定康某药业、马某田犯单位行贿罪,马某田、温某生等12人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马某田、温某生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对康某药业判处罚金500万元,数罪并罚,对马某田决定执行12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对温某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5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针对注册会计师在对康某药业审计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严重不负责任出具审计报告重大失实等犯罪行为,揭阳市检于2022年6月以苏某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杨某蔚、张某璃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法提起公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典型意义】
切实发挥刑法的警示预防作用,压紧压实“关键少数”主体责任和“看门人”把关责任,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治理的“关键少数”;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是信息披露、投资人保护制度等得以有效实施的“看门人”。
办理涉上市公司证券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关键少数”是否存在财务造假、违规披露,侵占、挪用上市公司资产,操纵上市公司股价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应当坚持“一案双查”,查明中介机构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的,依法追究“看门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九好集团案
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军,系九某集团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杜某芳,系郭某军妻子;被告人宋某生,系九某集团总裁;被告人王某,系九某集团副总监。
2013年至2015年期间,郭某军及杜某芳、宋某生、王某等人为了吸引风投资金投资入股,实现“借壳上市”等目的,组织公司员工通过虚构业务、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九某集团服务费收入2.64亿元、贸易收入57.47万元。
2015年1月,九某集团在账面上虚增货币资金3亿余元,为掩饰上述虚假账面资金,郭某军等人利用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在九某集团账面形成并持续维持3亿余元银行存款的假象。为及时归还借款,郭某军等人以上述理财产品、定期存单为担保物,为借款方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随后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出借方。
在九某集团与鞍某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郭某军等人向鞍某股份提供了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2013年至2015年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九某集团资产总额的30%以上;未披露3.3亿元理财产品、银行存单质押事项,占九某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
2017年4月,证监会作出对九某集团罚款60万元、对郭某军等3人分别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某军作出市场禁入决定,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1年1月,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军等人均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郭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对宋某生、杜某芳、王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不等,缓刑二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2-5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除上市公司外还包括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的有关各方以及破产管理人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上市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由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这些义务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上市公司等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所涉利益群体多元,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为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惩治力度,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既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也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公私募联手“坐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君,系上海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柳某,系泰某基金的基金经理,姜某君与柳某系好友。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姜某君设立云某公司及“云某一期”私募基金,并通过私募基金从事证券交易。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柳某管理泰某公司发行的泰某蓝筹精选股票型基金,负责该基金的运营和投资决策。
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姜某君频繁与柳某交流股票投资信息。柳某明知姜某君经营股票投资业务,仍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泰某蓝筹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姜某君,或使用泰某蓝筹基金的资金买卖姜某君推荐的股票;姜某君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使用所控制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
上述时间段内,姜某君控制的“杨某芳”“金某”“叶某”三个个人证券账户及“云某一期”私募基金证券账户与泰某蓝筹基金账户趋同买入且趋同卖出股票76只,趋同买入金额7.99亿元,趋同卖出金额6.08亿元,获利4619万元。
2016年10月,证监会将姜某君、柳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6月,上海市一中院判决,认定姜某君、柳某均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姜某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万元;判处柳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20万元。
姜某君、柳某提出上诉,鉴于在二审阶段二人退缴、立功表现,上海市高院改判姜某君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改判柳某有期徒刑四年,维持原判罚金刑。
【典型意义】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可以成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私募基金账户趋同交易金额和获利金额应计入交易成交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应当以所有趋同交易的成交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来衡量,即不仅包括实际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相关账户趋同交易数额,也包括实际利益归属于特定投资人的私募基金账户趋同交易数额。
金融从业人员要依法履行保密、忠实义务。基金、银行、保险、券商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知悉大量投资决策、交易动向、资金变化等未公开信息,应当严格履行保密、忠实义务,无论主动被动均不得向第三人透露相关未公开信息,不得直接或变相利用未公开信息谋取利益。触碰、逾越上述界限,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治。
案例四:原国网子公司财务部主任
内幕交易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国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被告人李某,系王某前夫。
2014年间,王某受国某公司总经理郭某指派,参与公司上市前期工作,并联系中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咨询上市方案。2015年间,经国某公司与中某证券多次研究,拟通过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借壳上市,王某参加了相关会议。
2016年2月25日,涪某公司发布有关其与国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草案》,该公告所述事项系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王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国某公司筹划上市期间,王某、李某于2015年5月13日离婚,但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某两次买入涪某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金额412万元,并分别于涪某公司股票停牌前、发布资产重组公告复牌后卖出全部股票,累计亏损9万余元。
2017年8月,重庆证监局对李某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证监会将李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王某、李某均不供认犯罪事实,王某辩称自己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辩称基于独立专业判断买入股票;二人还提出,因感情破裂已经离婚,双方无利益关联,否认有传递内幕信息及合谋内幕交易行为。
针对上述辩解,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查明王某确系单位负责资产重组财务工作的人员,李某无其他信息来源;王某、李某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的资金也呈共有关系。检察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表明,王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李某互相配合完成内幕交易,均构成内幕交易罪。
2019年12月,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李某均犯内幕交易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各并处罚金1万元。王某、李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被告人不供述犯罪,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内幕交易犯罪隐蔽性强,经常出现内幕信息知情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订立攻守同盟、否认信息传递,企图以拒不供认来逃避惩罚的现象。
对此,应通过收集行为人职务职责、参与涉内幕信息相关工作等证据证明其系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过收集内幕信息知情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之间的联络信息证明双方传递内幕信息的动机和条件;通过收集交易数据、资金往来、历史交易、大盘基本面等证据,证明相关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明显异常等。对于间接证据均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依法定案。
案例五:鲜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操纵证券市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鲜某,系匹某匹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荆门汉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匹某匹公司前身为上海多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汉某公司为多某公司、匹某匹公司的并表子公司。
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鲜某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工程分包商签名、制作虚假资金支付审批表等手段,以支付工程款和往来款的名义,将汉某公司资金累计1.2亿元划入其控制的多个公司和个人账户内使用,其中有236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015年4月,鲜某决定将多某公司更名为匹某匹公司。在获得预先核准后,多某公司对外发布多份公告,内容具有诱导性、误导性。2015年6月2日,多某公司正式更名。但在更名后,匹某匹公司并未开展P2P业务,也未开展除了配资以外的金融业务。公司更名过程中,鲜某控制了信息生成以及信披内容,刻意延迟向市场发布更名公告。
同时,鲜某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1日,通过其控制的多个公司账户、个人账户和信托账户买入多某公司股票2520万股,买入金额2.86亿元。2015年5月11日,多某公司有关名称变更的公告发布后,股票连续涨停,涨幅达77.37%。
经上海证监局立案调查,证监会于2017年3月30日对鲜某作出罚款34.7亿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终身市场禁入决定,并将鲜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9年9月,上海市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鲜某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操纵证券市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80万元。鲜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院改判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维持原判罚金刑。
【典型意义】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犯罪的手段多种多样,如与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伪造支付名目、违规担保、无偿提供资金等,并且多采用复杂的资金流转、股权控制方式掩饰违法行为,究其实质,均系违背对上市公司的忠实义务、输送公司利益。办案中,应当透过合同、资金流转、股权关系等表象,准确认识行为实质,依法追究责任。
本案系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挑战法律底线、屡次实施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彻查严处的标杆案件。根据鲜某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情节、违法所得数额等,行政处罚顶格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金、终身市场禁入;刑事处罚依法认定构成数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通过全方位的从重追责,加大资本市场违法成本,震慑违法犯罪活动,营造崇法守信的市场法治环境。